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薛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9-08-18

案件名称

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董隆永、宋桂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董隆永;宋桂刚;张士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薛商初字第486号 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北路**。组织机构代码:16456434-7。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中杰,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董隆永,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宋桂刚,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张士恩,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董隆永、宋桂刚、张士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