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经事先约定,到瑞安市陶山镇河南村青龙殿公厕处,将2小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田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其身上携带的4小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共重0.14克,身上携带的毒品共重0.2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二、涉案毒品0.39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