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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齐民与安徽金固港口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齐民,安徽金固港口有限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89号原告:孙齐民,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固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港口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均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齐民诉被告安徽金固港口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维林、被告安徽金固港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齐民诉称:原告从事个体货运,2013年3月4日上午8时许将货车开到被告的码头上为泰华肥业有限公司装运化肥。在被告吊车吊装化肥原料时,原告站在一旁等待,吊车机体旋转中吊机上的扶梯撞到原告,将原告从岸上扫落到停靠在江岸边的船上,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仅赔付37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88029.22元,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5861.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3230元(23天×60元/天+37天×50元/天)、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天)、伤残补助费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轮椅费1000元和专家出诊费3000元,上述合计132300.2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7000元和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的7271元,计为88029.22元。被告金固港口公司辩称:原告此次受伤是因为原告不听安全员交待的安全线内不允许在站立的告诫,深入到警戒线内,导致被旋转中的吊车扶梯撞倒发生事故,原告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孙齐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货运职业;2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证及房屋拆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3原告父母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信息,其父亲1941年生,母亲1947年生;4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23天,其中疾病诊断书有载明为治疗原告伤势,医院请南京专家来会诊,用去专家出诊费3000元,此项无发票;5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日为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后续医疗费6000元;6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5563.82元及复诊费用197.5元、轮椅费用1000元和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7证人李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被告金固港口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应提供其父母及其他赡养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具体由法院核实;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家出诊费用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在出院未到三个月即做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中的医疗费用票据和鉴定费用予以认可,原告已报销了7271元无异议,对3月5日的复诊费用予以认可,对4月14日的复诊费用无相关疾病诊断书,不予认可,轮椅费1000元因无医嘱不予认可;证据7的李某未出庭作证,但是对其中原告因吊车作业受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金固港口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事发现场不仅由危险标志,且吊机底下严禁站人,同时证明原告是站在隔墙上,不然不会被吊车扫落掉下去;证据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已给付赔偿款37000元。原告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许某甲出庭作证称作为被告公司港口生产负责人虽不在出事现场,但事发当天,曾警告过原告不要站在安全警戒线内,但原告未听取仍站在警戒线内,导致被公司后来安装上去方便吊车驾驶员上下的扶梯扫到发生事故的,事发后扶梯已拆除;证人许某乙出庭作证称,自己是吊车驾驶员,事发时在吊车驾驶室看不到吊车下方的人,吊车下方有红线标示禁止站人,且自己每次作业前都要打铃提示作业范围内人员注意;证人吴某出庭称其作为公司的码头安全员时常提醒原告,事发现场画有红线以及吊车上都有警示标志。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照片无法反映出事出事现场,且地上的红线标示不清,证据2予以认可,已收到被告赔偿款,三位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某证言不可信,并证实了吊车的扶梯是被告自行安装上去的,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一般的过失不足减轻被告赔偿之责。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孙齐民提供的证据1、2、3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的病历部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在医疗费之外另有南京专家出诊费3000元,但就该部分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和治疗医院的相关证明,被告对此不予承认,本院认为此费用的发生没有正式票据和相关的参考标准,其必要性和确定性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6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医院正式发票,符合相关形式要件,且被告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仅对证人叙述的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金固港口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系现场实地照片,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三证人的出庭证言,就事发现场存在警示标示部分叙述,与实地照片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但是现场的警示标示已经模糊不清。被告公司自行加装扶梯事实,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证人许某甲告知原告离开吊车下方的事实以及证人许某乙和吴某的证言部分,原告予以否认,因三证人系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和工作人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庭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齐民系从事个体货运驾驶员,在被告金固港口公司处跑运输已一年有余。2013年3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将货车开到被告的码头上为泰华肥业有限公司装运化肥。在被告吊车吊装化肥原料时,原告站在禁止站人的吊臂下沿江岸建成的护墙边观望,吊车机体旋转中,吊车机体上的被告为驾驶员上下方便自行安装的扶梯撞到原告,将原告从岸上扫落到停靠在江岸边的船上,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发日,被告码头吊车上及周围的禁止站人的危险警示标示已模糊不清。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赔付3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继续索赔遭拒,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码头吊车作业属于高空作业,原告在被告从事此作业过程中受伤,双方俱无异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原告故意造成,亦不存在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形,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已在码头上从事个体运输一年以上,对吊车吊装作业的危险性存有一定的认知度,被告的吊车场地也有相关的警示标志,但原告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码头吊装生产安全意识,站在作业的吊车近旁造成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失,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之责。考虑到本案中击倒被告的吊车上扶梯为被告擅自安装上去的,且警示标示不够醒目,被告对安全生产作业的管理不够严格和规范,本院综合双方对码头吊车作业危险的注意义务的大小,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各类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因治疗而产生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确需发生,考虑到原告家到医院的距离较近,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双足受伤行走不便,因其休养时间较长,日常生活中确需辅助工具,故本院对其提供正式票据主张的轮椅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为失地农民,相关赔偿标准可以按其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和原告诉请,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8590.32元(已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偿7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5、护理费3230元(23天×60元/天+37天×50元/天)、;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42048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9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轮椅费1000元,上述合计101029.22元,被告应承担90926.3元(101029.22×90%),扣除被告已付37000元,被告应赔偿539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固港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齐民经济损失5392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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