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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阮美英与陈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美英,陈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538号原告:阮美英。被告:陈红军。原告阮美英与被告陈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依法向被告陈红军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美英起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以开店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底归还全部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红军未作答辩。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军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阮美英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