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心安与被告陈瑞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心安,陈瑞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587号原告魏心安被告陈瑞光原告魏心安与被告陈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心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被告因做买卖需资金分两次向我借款,因为多次催要已偿还15000元,尚欠29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2009年3月16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4300元,并未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人民币15000元,尚欠人民币293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3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两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心安借款人民币2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