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福佑世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诉沈英女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福佑世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沈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福佑世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天湖畔生活广场1幢126室。法定代表人朱琴,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系公司员工。被告沈英女,现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楼。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福佑世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佑世家家政公司)与被告沈英女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政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佑世家家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沈英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佑世家家政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从事家政中介服务。因被告曾至原告处要求介绍家政工作,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通知被告与客户马××至原告处面谈。被告与马××互相认可并谈妥报酬后,原告公司与马××签订了书面合同并收取了两方中介费用,介绍被告至马××常熟家中提供家政服务。为防止客户拖欠被告工资,原告要求客户将被告的报酬打款至原告公司账上,由公司再转给被告。被告的报酬为3000元/月,原告公司另行收取了马××保证金3000元并收取中介服务费200元/月。综上原、被告之间仅存在中介服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沈英女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由原告安排至马××常熟家中从事家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为3000元/月,由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2年6月1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未再去马××家中工作。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马××在原告公司处协商为马××提供家政服务事宜。当日,原告与马××签订一份《家政服务合同》,由原告安排被告至马××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告收取了被告300元,收取了马×ד聘用费”300元及“保证金”3000元。被告至马××家中工作期间,马××每月转账支付原告3200元后,由原告转账支付被告3000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被告未再去马××家中工作。后被告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裁决,确认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马××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选派家政服务员为马××提供家务劳动服务,服务地点为常熟市马××家中,服务期限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合同关于服务费用的条款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收取马××聘用费300元,服务期间原告收取服务员工资3000元/月及管理费200元/月,共计3200元/月,由马××按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约定:马××有权要求调换家政服务员并由原告重新选派,有权向原告追究因服务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其造成的损失;马××不得教唆家政服务员脱离原告管理,不得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要求家政服务员为第三方服务,也不得将服务员带往非约定场所工作等;原告有权向马××询问、了解投诉或家政服务员反映情况的真实性,在特定情形下有权召回家政服务员,解除合同并扣除保证金;原告应选派符合合同要求的家政服务员,负责家政服务员的岗前教育和管理工作,实行跟踪管理,监督指导,接受投诉、调换请求并妥善处理。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家政服务合同》、被告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规定,如原告公司作为居间人,其对委托人订立雇佣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仅在双方签订民事雇佣合同过程中提供中介服务。但在本案中,原告与马××直接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以原告公司为主体向其提供家政服务,并向其按月收取服务费用。由此可以表明,原告在选派被告为马××提供家政服务的过程中,并非起着中介服务的作用,原告与被告及马××之间并不成立居间关系。根据原告与马××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以及原告按月发放被告工资的事实表明,原告对被告进行约束管理,亦可对被告召回、调换,对被告的工作有安排、控制权,被告与原告公司具有身份隶属关系。且原、被告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亦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已经于2012年2月11日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收取了被告300元,但双方并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该节事实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福佑世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英女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佳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倩倩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