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少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高小帅与张文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东海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少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高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东海县某乡某村**号。委托代理人姜茂鹏,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现服刑于江苏省少管所。法定代理人张计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东海县某乡某村**号,系被告张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XXXX48XX,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母。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计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11时许,原告在李埝乡驻地邮政局西侧路边与被告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张某某用刀刺伤腰部等处,致使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在(2013)东少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第二次住院手术,至4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4537元,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7级、10级伤残,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残赔偿金1220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4068元、护理费356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66元,共计人民币185000元。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计某、程某某未答辩。原告庭审举证,1、(2013)东少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6天;3、医疗费发票3张及用药清单;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分别构成7级、10级伤残;5、交通费发票67张;6、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高某某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高某某在东海县李埝乡驻地逢集上相遇,原告高某某意图找被告张某某就以前的矛盾谈谈,但未果。后双方在李埝乡驻地十字路口邮局西侧路边再次相遇,发生口角,原告高某某先踹被告张某某一脚,被告张某某从口袋拔出一把折叠刀对原告高某某进行捅刺,造成原告高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原告高某某左肾切除及肠破裂修补术,评定为重伤。2013年7月1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某某左肾开放性裂伤、结肠破裂、失血性休克,行左肾切除术加结肠破裂修补加结肠造口术。左肾切除,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结肠破裂修补,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需补偿后续康复医疗费1500元;原告高某某误工时间为自伤起四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三个半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四个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3)东少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原告高某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20日。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为农村户口,因本次伤害及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4538.06元、护理费(扣除已判决的20日期限)人民币2841.6元、营养费(扣除已判决的20日期限)人民币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从2013年4月9日-4月25日,共16天)人民币288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35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1317.66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用刀捅伤原告高某某,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张某某因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决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应根据物质损失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在本院(2013)东少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判决的期限,在本次判决中应予以扣除。原告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身体遭受侵害时刚满十七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故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其实际住院期间不相符合,但交通费确系原告二次治疗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350元。因被告张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计某、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及二次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24538.06元、护理费人民币2841.6元、营养费人民币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8元、酌定交通费人民币35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共计人民币31317.66元以上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张计某、程某某承担241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高某某承担人民币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加敏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