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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蓝勇、陈海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蓝勇,陈海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62号原告广州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耀中广场1816A。法定代表人陈艺萍,董事。委托代理人卢伟斌,该司职员。被告蓝勇,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陈海青,住广西柳江县。原告广州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勇、陈海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勇、陈海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蓝勇(因家庭装修需要贷款)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由原告为被告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为保护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追索费用,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两次还款逾期或一次还款逾期经催告仍未还,则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详细的约定。《担保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两次还款逾期或一次还款逾期经催告仍未还,则原告有权根据银行的要求对被告全部欠款先承担垫付责任后,就被告全部欠款(含逾期和未到期欠款)及违约金、催告费、其他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等向被告追偿。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蓝勇没有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在偿还4期后就拒绝继续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照借款合同中有关表款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逾期和未到期的全额贷款本息,并根据借款合同担保条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原告向银行为被告蓝勇承担了全额还款责任。根据《担保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出现还款逾期并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被告除应向原告承担未偿还垫付款项及担保费105792.24元外,被告蓝勇应向原告承担按违约金额的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各款项,原告向被告催款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因陈海青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请求被告陈海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13003RZB09014)《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协议书》中未偿还的逾期款项人民币105792.24元;二、从2011年4月27开始直到还款日按违约金额的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代偿款本金105792.24元为限;3、被告陈海青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勇、陈海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勇因家庭装修需要向原告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简称广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和担保要求。2009年3月26日,被告蓝勇(借款人、甲方,下同)、广发银行(贷款人、乙方,下同)及原告(保证人、丙方,下同)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用途仅限于甲方用作个人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发放方式根据甲方签署的《委托扣/划款授权书》,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和委托乙方将贷款全额划付至丙方账上,贷款一经划至丙方账户,即视为乙方对甲方已经发放贷款并开始计息;甲方同意并承诺在贷款期限内连续地在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付该贷款本息,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偿付应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复利和罚息;贷款由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为保护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期偿付任何款项属违约责任;在甲方连续或累计两期未能按期偿付到期款项,或有任意一期付款逾期经乙方或丙方催收后甲方仍未能按催收指定的时间偿付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逾期和未到期的全额贷款本息;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甲方进行追偿和行使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同在2009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下同)与被告蓝勇(甲方、下同)签订《担保服务协议书》,甲方因个人需求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并要求乙方为其向贷款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和要求乙方就该贷款和担保提供相关服务,现双方就该贷款及综合手续费的支付事宜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并承诺采用连续地按月分期以等额方式偿还该贷款和支付综合手续费,贷款金额100000元,应还款总金额119500元,每期应付金额3319.44元,还款期限36个月,综合手续费率19.50%,第一次付款日期2009年5月10日,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2年4月10日前;(二)乙方为甲方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乙方为甲方向贷款行代偿了甲方按借款合同约定当期应付的期款或未到期的全额贷款本息,据此乙方应被认定已取得了向甲方追索有关款项的追偿权并有权随时采取各种合法方式向甲方追偿,在此情况下,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按逾期金额的5‰/日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蓝勇向原告及广发银行出具《委托扣/划款授权书》,承诺“一、授权原告的代表代本人向广发银行办理本次借款申请手续并接受其提供的相关服务;三、授权广发银行将本人的借款从本人的账户上全额划付至原告在广发银行开设的账户上;四、授权原告代本人在广发银行开立个人储蓄账户,并代本人领取个人储蓄存折(卡),同意广发银行或原告以无折(卡)支取方式从本人的银行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及因本人未履行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所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扣收本人应支付给原告的综合手续费以及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催告费等应付款项;五、同意原告有权向本人催收、代收、代缴、代垫本人应偿付的贷款本息和因违约产生的其它一切款项;十、本人在未付清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前,此委托扣/划款授权书中的授权/委托不可撤销。被告蓝勇、陈海青向原告及广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鉴于被告陈海青与借款人被告蓝勇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陈海青愿意对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服务协议书》中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逾期罚息和违约赔偿金等因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当借款人的债务逾期时(无论逾期金额多少),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蓝勇或被告陈海青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于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蓝勇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蓝勇偿还4期供款后拒绝继续还款,原告提供往来对账明细,显示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及综合手续费105792.24元未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蓝勇向银行履行了全部还款责任,并提供广发银行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原告已于2011年4月27日前代被告蓝勇履行担保义务,代偿贷款本金56928.94元,利息5993.96元;于2011年4月27日代客户履行担保义务,代偿贷款本金32311.28元,利息36.75元,代借款人提前结清此笔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勇及广发银行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蓝勇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蓝勇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已代被告蓝勇偿还银行。原告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蓝勇提出追偿,要求被告蓝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综合手续费共105792.24元,应予支持。被告蓝勇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应以欠款总额105792.24元为限。被告陈海青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记载其愿意对被告蓝勇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海青对被告蓝勇所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蓝勇、陈海青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款项105792.24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4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05792.24元为限);二、被告陈海青对被告蓝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蓝勇、陈海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李伟珍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赖嘉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