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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干立汉与程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立汉,程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干立汉。委托���理人:张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如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朝。原告干立汉与被告程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程朝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干立汉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朝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干立汉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程朝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为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借条1份。被告程朝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程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拒不归还,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朝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干立汉借款3万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