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周云飞、包凤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周云飞,包凤娥,朱炳泉,陈柏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何黎明。被告:周云飞。被告:包凤娥。被告:朱炳泉。被告:陈柏春。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云飞、包凤娥、朱炳泉、陈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黎明,被告朱炳泉、陈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飞、包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云飞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周云飞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9.293334‰,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支付。同时,由被告包凤娥、朱炳泉、陈柏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云飞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周云飞仅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被告包凤娥、朱炳泉、陈柏春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云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752.15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包凤娥、朱炳泉、陈柏春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利息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云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由被告包凤娥、朱炳泉、陈柏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周云飞、包凤娥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炳泉答辩称: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名担保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云飞在银行贷款时,原告应告知被告周云飞有无其他贷款信息,如有其他贷款信息没有提醒,银行是有责任的,其实被告周云飞在银行贷款共有20万元,原告未告知此信息,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炳泉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柏春答辩称:为被告周云飞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朱炳泉答辩一致。被告陈柏春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云飞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周云飞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9.293334‰,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支付。同时,由被告包凤娥、朱炳泉、陈柏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云飞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周云飞仅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包凤娥、朱炳泉、陈柏春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周云飞、包凤娥、朱炳泉、陈柏春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云飞借款后负有按约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包凤娥、朱炳泉、陈柏春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炳泉、陈柏春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周云飞借款提供担保系自愿,未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朱炳泉、陈柏春以原告未告知借款人周云飞其他贷款信息,对本案借款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炳泉、陈柏春要求减轻担保责任的这一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云飞、包凤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3年8月20日前的利息15752.15元及后续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包凤娥、朱炳泉、陈柏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7.5元,由被告周云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包凤娥、朱炳泉、陈柏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