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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彭建强诈骗罪,彭建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建强,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无业,住平湖市。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月、2006年9月,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011年9月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强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1、2013年3月间,被告人彭建强至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等地,虚构事实,以“借”为名,从被害人方某处多次骗取现金24000元。2、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建强至平湖市林埭集镇,虚构事实,以“借”为名,从被害人雷某处骗取现金1000元。3、同年4月至5月,被告人彭建强至平湖市林埭镇、当湖街道、钟埭街道,虚构事实,以“借”为名,从被害人沈某处骗取现金2500元、价值1347元的千里猫皇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352元的沃尔卡电动自行车一辆,合计价值7199元。4、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建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路等地,虚构事实,以“借”为名,从被害人潘某处骗取现金2000元。5、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建强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乍浦镇等地,虚构事实,以“借”为名,从被害人陆某处骗取现金950元。6、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彭建强至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虚构事实,以“借”为名,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现金500元。7、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彭建强至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路农业银行附近,虚构事实,以“借”为名,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取现金700元。二、盗窃罪2013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彭建强至平湖市乍浦镇鑫益旅馆107房间,趁失主吕小巧不备,窃得其挎包内的现金100元,价值2548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合计价值2648元。另查明,被告人彭建强于2013年7月2日到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金银加工统一凭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634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被告人彭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建强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彭建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彭建强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也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彭建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建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佳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