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谷某甲与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谷某甲,女,1970年4月8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委托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某甲,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原告谷某甲与被告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熊廷发、被告瞿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瞿某乙,现已成年;2000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瞿某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自2008年以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半年内,被告对原告仍不闻不问,尤其在原告患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既未陪同护理,亦未出钱为原告治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瞿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被告瞿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属实,但并未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看望过原告,也一直关心体贴原告,现两人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瞿某乙,现已成年;2000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瞿某丙,现在校读书且随原告一起生活。两人婚前感情尚好,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于2012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两人夫妻关系虽未发生实质变化,但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前去探望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自行承担住院治疗医疗费10778.8元。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门柜一个、衣柜一个、碗柜一个、木箱两口、棉被4床、毛毯两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门诊病历、长沙市中心医院及桑植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桑植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且两人聚少分多,但该事实不能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对两人夫妻感情已破裂予以证实;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主动向原告示好,说明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某甲与被告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兴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