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65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29号。负责人:李国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同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梅艳,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冯以立,主任。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农业发展银行)与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下称青山港口库)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被告青山港口库明确表示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发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荣同生,被告青山港口库的法定代表人冯以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发展银行诉称,1999年11月30日,原、被告(被告系原武汉市第五粮库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建立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附营业务政策性借款关系,截至2000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该项政策性借款94500元未还。后双方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号文)等各项政策性规定,对此项余款实行挂账停息方式处理。现原告依据总行的有关文件精神,对上述余款依法进行催收处置,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已挂账停息的政策性借款9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山港口库辩称,欠款94500元是事实,该项政策性借款发生在计划经济时代,当时都是以停息挂账的形式处理,目前国家对这类政策性借款的最后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农业发展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系原武汉市第五粮库变更为现名称;2、原、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政策性借款关系,被告尚欠原告94500元。3、中国人民银行银复(2000)233号文、国务院国发(1999)20号文、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核复通知书及账单表,作为辅助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政策性借款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山港口库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青山港口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对双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5日被告(系原武汉市第五粮库变更为现名称)向原告借款94500元,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建立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附营业务政策性借款关系。1999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截至2000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该项政策性借款94500元未还。后双方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号文)等各项政策性规定,对此项余款实行挂账停息方式处理。现原告对上述余款依法进行催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青山港口库认可尚欠原告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借款94500元的事实,但认为国家对此类政策性借款的最后处理尚无明确规定,且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中,被告青山港口库应当向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偿还借款94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人民币9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飞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