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熊海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熊海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李玉兰,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委托代理人张光鑫,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海泉,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双竹镇。原告李玉兰与被告熊海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海泉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熊海泉到百和镇唐进家中遇见原告,被告熊海泉便用拳头、木棍等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出院后,泸县公安局百和镇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999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99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05年经泸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6月1日,被告熊海泉到百和镇唐进家中用拳头、棍棒对原告李玉兰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泸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6日对被告熊海泉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诊断为:1、右上臂挫伤;2、头皮挫伤;3、上下唇挫裂伤;4、左肩部挫伤;5、颈部挫伤;6、左大腿挫伤;7、左小腿挫伤;8、右小腿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半月,门诊随访。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699.42元。被告熊海泉已垫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受伤时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东林观村三社。根据泸州地区的标准,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80元/天,护理费6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包括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生理机能完整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无故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其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999元。经本案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共计4999.42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1300元的门诊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369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10元∕天×14天),本院认为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以1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1120元(80元/天×14天),本院根据泸州地区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以8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从原告住院到出院共计14天,医嘱休息1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320元(80元∕天×29天),原告主张112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840元(60元/天×14天),本院根据泸州地区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40元(60元/天×14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合计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899.42元。被告熊海泉应当承担所有费用,扣除其已经垫支的医疗费1000元,实际还应当赔偿489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玉兰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5899.42元,扣除被告熊海泉已垫付的1000元后,还应由被告熊海泉赔偿原告4899.4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