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程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沈某。被告杨某。原告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下女儿沈某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极其现实的人,对女儿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对家庭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2011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通过多种方式都未能联系到被告。综上,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贵州省织金县,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3日婚生女沈某某出生。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到生育子女整个过程未满一年时间,互相之间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沈某某一直随原告居住,且被告杨某长期离家,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沈某抚养为宜。结合当时物价水平和收入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宜每月支付沈某某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沈某某由原告沈某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沈某某抚养费300元,直至沈某某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