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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3-11-28

案件名称

胡学琼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养老服务中心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8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学琼,女,汉族,1955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化龙乡XX村*组,现住重庆市江北区盘溪XX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盘溪三支路**号*幢1-1。法定代表人:张道均,主任。委托代理人:宗山,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学琼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养老服务中心(原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社会福利院,于2013年4月更名为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石马河养老中心)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学琼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谬误且含糊不清,应予否定。判决书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但该项仅标明“退休,依法享受社会保险”,而本案是赔偿、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故原判决引用法律含糊不清,应予否定。判决书引用的司法解释,本意是指用人单位赔偿损失问题,而赔偿标准是什么,却含糊其辞,不知所云。一审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竟然以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企业参保业务测算数据作为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而给予赔偿。而这一测算数据的依据是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的翻版。其存在三个法律问题,一是社会保险局的职能部门测算方式不能对外做证明,二是测算数据是谁家法律规定并无定论,三是赔偿胡学琼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344.45元,仅是个人账户而绝不是损失,法律上的损失应该是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缴足养老保险,致使其达到退休年龄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损失。2、本案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针对本案,被申请人未予申请人缴足15年养老保险,可以补缴,而不是判决赔偿损失6344.45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四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9)66号,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即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5年后缴费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针对本案,只有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若干规定方显得公正、公平。3、司法实践中社会保险法具有溯及力。社会保险法实施于2011年7月1日,本案立案于2011年8月28日,即法律实施在前,案件立案在后,本案应适用社会保险法进行调整,关于涉及溯及力问题,司法实践案例颇多。许多法律法规均有“特别规定“取代案件溯及力问题,故一、二审法院不适用社会保险法是不妥当的,应予纠正。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申请人胡学琼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而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补办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法定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此引起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依法只能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对于如何赔偿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一、二审法院参照相关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作出判决,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裁判权,同时,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情况引用相应的法律依据,符合本案实际。第二,由于申请人胡学琼于2010年8月时已年满55岁,且其户籍至今仍为四川省广安市的农村,达到了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时,社会保险法尚未颁布,其要求适用尚未施行的法律,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社会保险法实施于2011年7月1日,对于实施前的相关社会保险事宜是否适用该法,该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明确规定,同时,重庆市的这方面配套规定也无明确意见,因此,申请人胡学琼要求被申请人以《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补缴,于法无据。综上,胡学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学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