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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29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2月16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本院在审理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庆城县,故合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李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庆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始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