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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莫民初字第0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鑫旺钢结构公司与青松粮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鑫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青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莫民初字第0941号原告齐齐哈尔市鑫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满仓,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青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松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天琦,经理。原告鑫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青松粮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桂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旺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松粮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旺钢结构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及莫旗栢鑫农副产品购销合作社的钢结构库房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对数量、价款等做了约定(该合同系莫旗栢鑫农副产品购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子军代被告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已将该库房验收合格。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428850元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钢结构库房制作费428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574元,合计506407.42元。被告青松粮贸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郝天琦口头委托莫旗栢鑫农副产品购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子军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的彩钢保温钢结构库房由原告制作。价款为1377600元(84米×40米×410元/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工程款,余欠377600元未付。同时约定被告预留5%的质保金68880元一年后给付原告。对此,原告出示了承揽合同、郝天琦的调查笔录及赵子军的证言,三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建面积125平方米、价款5125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承揽人已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已经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工程欠款37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息”和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付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分别从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原告利息41082.11元[(377600元-1377600元×5%)×22个月×6.65%÷12个月+1377600元×5%×10个月×6%÷12个月]。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青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鑫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77600元及利息41082.11元。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鑫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鑫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青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海志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