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振忠与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李桂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忠,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李桂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730号原告:黄振忠,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韦锦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负责人:覃新,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桂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原告黄振忠与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六分公司)、李桂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振忠,被告宏达六分公司、李桂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忠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李桂远、宏达六分公司先后向原告经营的邕武路钢材店赊购钢材,货款共13298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结清欠款,否则需支付滞纳金。两被告却违反约定不按时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追偿,两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还款35000元,于6月6日还款20000元,于6月11日还款10000元,于6月18日还款20000元,合计还款85000元,尚欠货款47985元未偿还给原告。因宏达六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宏达公司对宏达六分公司的违约欠款行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清所欠原告货款47985元、滞纳金7198元(时间自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按欠条约定每天5%支付,2013年7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时的滞纳金再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到2013年9月25日止,以货款47985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8日、5月27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2、全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宏达六分公司授权李桂远购买钢材;被告宏达六分公司辩称:因项目垫资需要的资金大,还原告的款项也久了一些。欠原告的款项47985元是事实,但是2013年9月25日我公司已将货款47985元如数还给了原告。李桂远是我方的施工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不太合理,货款我方也已经给了,不应收滞纳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达六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桂远辩称:钱已经还给原告,原告之前��没有说要滞纳金。被告李桂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宏达六分公司、李桂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滞纳金如何计算?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8日,被告李桂远向原告黄振忠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到黄振忠钢材款人民币110131.50元,欠款人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双方议定欠款人��期还款的,欠款人保证按总货款每天5%计算的滞纳金支付给黄振忠。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桂远在“欠款人”一栏内签名确认,宏达六分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内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桂远出具《欠条》给原告黄振忠收执,言明:今欠到黄振忠钢材款人民币22854元,欠款人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双方议定欠款人逾期还款的,欠款人保证按总货款每天5%计算的滞纳金支付给黄振忠。被告李桂远向原告黄振忠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5月24日还款35000元,2013年6月6日还款20000元,2013年6月11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18日还款20000元,共计85000元。截至2013年6月18日,李桂远尚欠原告货款47985元。还查明:宏达六分公司系宏达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2013年7月4日,宏达六分公司出具一份《全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广西宏达���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全权委托李桂远身份证号码为:4528261970120xxxxx负责广西广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庭院经济用房项目现场施工。2013年7月23日,原告黄振忠因向被告追款未果诉至本院如前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宏达六分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还款47985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李桂远是宏达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宏达六分公司签收钢材,宏达六分公司是购货人,李桂远是代表宏达六分公司。被告在开庭前已全部还清所欠货款,故对被告所欠的货款47985元不再主张。被告虽已经还清货款,但仍要求被告偿还滞纳金,原起诉按每天5%计算滞纳金过高,现在我方主张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以货款47985元为基数,到2013年9月25日止。被告宏达六分公司表示:滞纳金之前未作约定,是后面才约定的。原告从6月1日要求支付滞纳金且按照���额的每天5%计算过高,是不合理的。现在原告变更要求按每天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也是不合理的,应从6月18日后计算。2013年5月24日我公司已还了35000元,不应收滞纳金。李桂远购买钢材是个人行为,我公司只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所还原告的款虽是以六分公司的名义,实质上是李桂远还的钱,李桂远挂靠于我公司,委托我公司还款,由李桂远写申请,我公司就转账还款。被告李桂远表示:宏达六分公司只委托我管理,钢材是代表我个人所买,被告已还清款项,原告不应收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黄振忠与被告李桂远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7日的两张《欠条》,被告李桂远尚欠原告黄振忠钢材款分别为110131.50元、22854元,合计132985.5元,李桂远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截至2013年6月18日,李桂远共向原告还款85000��,尚欠原告货款47985元。被告李桂远应依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逾期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上是迟延履行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每天5‰计付违约金,被告李桂远提出其不承担滞纳金,该抗辩应视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关于违约金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桂远在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7日的两张《欠条》分别约定欠款人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因此,被告李桂远未能按期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的,从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其除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全部货款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因占用资金所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应从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桂远已以宏达六分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尚欠的钢材款47985元,因此,违约金应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被告李桂远于2013年5月24日、6月6日、6月11日、6月18日共向原告还款85000元,按照常理,多笔债务,还款时先还清前一笔,再还下一笔,依次偿还,故该85000元应是针对2013年5月18日欠条的欠款所偿付的款项。据此,2013年5月18日的《欠条》被告李桂远应付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以75131.5元(110131.5元-35000元=75131.5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以55131.5元(75131.5元-20000元=55131.5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以45131.5元(55131.5元-10000元=45131.5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以25131.5元(45131.5元-20000元=25131.5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自愿诉求违约金从2013年6月1日起算,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5月27日的《欠条》被告李桂远应付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以228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桂远提��其不承担滞纳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达六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宏达六分公司是购货人,李桂远是代表宏达六分公司签收钢材,从2013年5月18日、5月27日的两张《欠条》来看,“欠款人”一栏内是李桂远本人签名确认,并非宏达六分公司,宏达六分公司系在“保证人”一栏内盖公章确认,而宏达六分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全权委托书》是在上述两张《欠条》之后,因此不能证明李桂远系代表宏达六分公司签收货物,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宏达六分公司是买受人,故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5月18日的《欠条》“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被告宏达六分公司应对被告李桂远上述欠条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宏达六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桂远追偿。原告主张宏达六分公司还应对李桂远2013年5月27日的《欠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达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由于宏达分公司系宏达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宏达公司对宏达分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远向原告黄振忠支付2013年5月18日的《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以75131.5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以55131.5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以45131.5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以25131.5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李桂远向原告黄振忠支付2013年5月27日的《欠条》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以228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对被告李桂远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李桂远追偿;四、在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公司向原告黄振忠清偿;五、驳回原告黄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李桂远、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艳二〇���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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