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颜自立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聂笃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自立,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聂笃宝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颜自立,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瑞祥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晏乐毅,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亮辉,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第三人聂笃宝,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颜自立诉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聂笃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颜自立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颜自立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自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0元,减半收取547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人民币9640元,由原告颜自立承担。审判员 王新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