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洪恩与张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恩,张泽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王洪恩,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立,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广国,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恩与被告张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恩及委托代理人杨保占、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一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2010年10月19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2011年古历10月2日,被告又再次从我处借款一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以上被告共计从我处借款三万元。后被告一直未清偿我任何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特依法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诉借款事实。第二,原告所诉“2010年8月25日”和“2010年10月19日”两支欠据已超所诉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三,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去年11月从被告手中扣押的鲁P×××××牌号长城哈弗轿车一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前妻王秀改的舅舅。2010年10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用到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利1分5厘张泽立2010年10月19日”。另外,原告提交的另外两张条以及被告与其前妻王秀改的离婚协议,主张被告张泽立向其借款20000元,利息1.5分,但被告张泽立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两张条上均没有原告的名字,离婚协议书上写明“欠王洪恩3万元整(30000元整)”,但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已通过其前妻偿还原告两万元,并将欠条收回。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做笔迹鉴定,本庭依法进行委托,但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又申请不再做笔迹司法技术鉴定。以上事实有条三支、离婚协议书一份、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10月9日,被��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利息之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因此被告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另外两张条,主张被告借其款20000元,利息1.5分,但被告张泽立均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两张条上均没有原告的名字。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做笔迹鉴定,但又于2013年10月15日撤回鉴定申请,因此从原告所举证据尚难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20000元民间借贷的事实,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充足证据证明后,在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洪恩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即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