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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秀诉被告马海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张宏秀,女,汉族。被告马海洲,男,汉族。原告张宏秀诉被告马海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秀诉称,2012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马海洲驾驶豫KV89**号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新大桥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马海洲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马海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012年6月1日被告与姜家胜(系原告丈夫)所签私下调解协议书;4、泼陂河镇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以及医疗费票据。被告马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马海洲驾驶豫KV89**号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新大桥路段时,将前方路西行人张宏秀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私下达成协议,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后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马海洲负全责,张宏秀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宏秀伤后在泼陂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678元,于2013年6月2日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用5964.34元,事故发生后,马海洲已支付张宏秀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6月1日被告与姜家胜(系原告丈夫)所签私下调解协议书、泼陂河镇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宏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事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海洲负全责,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后期治疗费的诉求,因后期治疗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保护,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余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准,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马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6642.34元(5964.34元+678元);2、护理费3824.23元(25379元/年÷365天×(54+1)天];3、误工费1133.90元(7524.94元/年÷365天×(5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5、营养费1100元(55天×20元/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4550.4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洲赔偿原告张宏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550.47元[医疗费6642.34元+护理费3824.23元+误工费1133.9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3000元(已赔付)]。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