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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李诉被告王某、张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李**,李*,王某,张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刘某某,女,194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安王村*组。系受害人李某*之妻。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受害人李某*之长子。原告李**,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受害人李某*之次子。原告李*,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受害人李某*之女。被告王某,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新仓后巷**号。系陕EU67**号货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之妻。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达仁巷*号。系陕EU67**号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张**,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上王镇分水岭村*组。系被告张某某之胞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大街111号。负责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火车站西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李*诉被告王某、张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永诚公司负责人陶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李*诉称,2013年7月27日13时,被告王某驾驶陕EU67**号福田货车沿蒲城县桥陵镇安王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王村2组十字口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受害人李某*撞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8月8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十字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优先通过的非机动车优先通行是造成该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70000余元,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某某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之受害人李某*医疗费70484.9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死亡赔偿金92208元、丧葬费2216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合计222297.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如有超出部分,被告王某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管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各项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王某予以赔偿。被告永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永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永诚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偏高,应以每天60元计算;丧葬费应以1952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提供证据来证明;精神抚慰金的标准也过高,应以10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永诚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2013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EU67**号福田货车沿蒲城县桥陵镇安王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2组十字口时,与受害人李某*所骑的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受林东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44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受害人李某*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抢救18天,花去抢救费70484.9元(其中外购药品费用3204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某某已支付抢救费40000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某*65岁。被告王某所驾驶的陕EU67**号福田货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有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者)特约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蒲公交认字(2013)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城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外购药处方及外购药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以及桥陵镇安王村委会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等,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依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的雇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王某在从事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某*死亡,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EU67**号福田货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永诚公司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4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各项诉请审核认定如下:受害人李某*在蒲城县医院的抢救费70484.9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李某*抢救期间的护理费,依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1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共108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虽无相应证据,但结合其伤情的严重程度,酌情支持360元。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受害人李某*死亡时已65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共86445元(5763元×15年);丧葬费确定为22165元。受害人李某*的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李某*事发时已年满65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李*之受害人李某*医疗费70484.9元、护理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死亡赔偿金86445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共计202974.9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82974.9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40000元,待期履行完案件受理费交纳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400元,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李*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