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彦德与被告王凤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彦德;王凤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王彦德。被告王凤格。原告王彦德与被告王凤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德诉称,2006年7月份,被告王凤格从我经营的宏达水泥有限公司购买42.5号水泥455吨,每吨单价280.00元,累计欠款127400.00元,经我再三索要,被告王凤格于2006年10月14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127400.00元。被告王凤格于2007年偿还我100000.00元,下欠27400.00元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凤格偿还水泥款2740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张。被告王凤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王凤格向原告王彦德赊购42.5号水泥455吨,每吨280.00元,水泥款共计127400.00元。经原告王彦德索要,被告王凤格于2007年给付原告水泥款100000.00元,余款27400.0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彦德与被告王凤格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水泥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将所欠水泥款27400.00元给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格给付原告王彦德水泥款人民币27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5.00元,由被告王凤格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