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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钱钰漩与王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钰漩,王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574号原告:钱钰漩。委托代理人:朱红尔。被告:王均海。原告钱钰漩与被告王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钰漩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钰漩诉称,徐小平和被告王均海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7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徐小平货款54403元。2013年8月22日,徐小平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钱钰漩,并书面通知了被告。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403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均海未作答辩。原告钱钰漩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王均海尚欠徐小平货款54403元的事实。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邮寄单及签收单各一份,以证明徐小平于2013年8月1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钱钰漩、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王均海的事实。被告王均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均海欠案外人徐小平货款54403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钱钰漩与徐小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徐小平将其对被告王均海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钱钰漩。后徐小平通过顺风快递向被告王均海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王均海,并告知其在2013年8月30日前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王均海于2013年8月24日签收上述邮件。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小平与被告王均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徐小平将其对被告王均海的债权依法转让原告钱钰漩,并通知了被告王均海,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均海支付货款54403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均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钰漩货款54403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均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