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孙晓玲、夏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3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负责人徐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玲。被告夏春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孙晓玲、夏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玲、夏春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8日,其与被告孙晓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孙晓玲发放贷款70万元,期限为17年。被告孙晓玲以贷款所购的苏州高新区馨泰花园71-030、305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夏春祥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其依约向被告孙晓玲发放了贷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孙晓玲已累计4期未还款,故其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晓玲偿还结欠贷款本金582932.85元,利息9023.9元,罚息355.5元(罚息暂算至2013年3月12日,后按每日万分之1.96计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支付经济损失19400元;要求被告孙晓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夏春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晓玲、夏春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孙晓玲(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700000元,被告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高新区馨泰花园71-030、71-305室房屋,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25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04期,还款日为每月18日。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固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订立、执行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另,合同约定被告孙晓玲以上述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晓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权利价值为700000元。被告夏春祥与被告孙晓玲系夫妻,被告夏春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孙晓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被告孙晓玲未按约还款,在原告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其即无条件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200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孙晓玲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元,贷款月利率4.2‰。2012年10月11日,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惟明、曹宁受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委托向被告孙晓玲发出律师函,函告因被告截止当日已拖欠中行3期住房贷款,故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日内立即前往原告处还清拖欠的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孙晓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2932.85元,利息9023.9元,罚息355.5元。另查,原告委托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宜,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函、律师函、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原告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孙晓玲已累计4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孙晓玲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4.2‰,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偿还贷款本金582932.85元,利息9023.9元,罚息355.5元及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1.96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另,借款合同约定,订立、执行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9400元,故被告孙晓玲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夏春祥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与被告孙晓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玲、夏春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贷款本金本金582932.85元,利息9023.9元,罚息355.5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及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1.96计算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晓玲、夏春祥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9400元。三、上述款项被告孙晓玲、夏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能清偿,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孙晓玲提供的抵押物苏州高新区馨泰花园71-030、71-305房屋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4元,由被告孙晓玲、夏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姚芳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