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石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胜丰村王先生17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又于同年8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丈夫王某因邻里纠纷与洪某在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工业城一区20号门口发生吵架,后洪某一方报警。浦江县公安局浦南派出所民警吴某和协警何某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并依法口头传唤双方当事人到浦南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在传唤王某时遭到被告人石某采取拉扯民警、堵门方式阻扰,致使民警未能传唤到王某。后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石某,但石某拒不配合,并用手抓伤民警颈部、手部。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吴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张某、郑某、戴某、楼某甲、楼某乙、徐某、洪某、王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浦江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浦公法伤[2013]240号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