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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马宝铁与段江、胡萍、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铁,段江,胡萍,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商初字第382号原告马宝铁,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委托代理人刘素平、王子江,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江,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胡萍,女,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被告段江之妻。被告白军,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马宝铁诉被告段江、胡萍、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铁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江、被告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萍、白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铁诉称,2011年4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0.25,2011年11月22日归还,期限6个月。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段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利息按2.5分支付的,支付到2012年5月份。被告胡萍未到庭作答辩。被告白军未到庭,但庭前谈话中辩称:对起诉状没有异议,签名是其和段江、胡萍签的字,钱是给了段江。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段江、胡萍、白军向原告马宝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宝铁现金4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4月22日—2011年11月22日),利息0.25分,被告段江、胡萍、白军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马宝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江、胡萍、白军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据予以证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马宝铁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包东商初字第38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段江名下的别克轿车及被告胡萍名下的现代越野车。本院认为,被告段江、胡萍、白军欠原告马宝铁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江、胡萍、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宝铁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李江平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润斌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