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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江有忠、周桂霞与胡俊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有忠,周桂霞,胡俊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江有忠,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桂霞,女,1953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江有忠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特别授权。被告胡俊欣,女,1981年9月7日生,汉族,工人。原告江有忠、周桂霞与被告胡俊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有忠、周桂霞及委托代理人安绍先,被告胡俊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有忠、周桂霞诉称,二原告之子江云利于2012年5月2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内高速路上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法院处理,二原告、被告胡俊欣、被告之女江帆共获得赔偿款251642元。这部分款项一直由被告占有,未向二原告给付其应得的部分。2013年1月18日,在原、被告及江帆诉周恩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了周恩山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原、被告撤回了对周恩山的起诉,同时约定由被告母女将其从内蒙古获得的赔偿款给付二原告5000元。协议签订并生效后,被告除不断要求二原告依另一处理继承权协议履行房产过户手续外,其应付二原告的5000元,一直拒不给付。从被告另案起诉二原告的案件中可见,被告已有明显侵害剥夺未成年人江帆合法财产和继承权的意图,故依法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已达成的赔偿协议第四条的内容,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各项赔偿金12098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合法的诉讼主体;二、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乌前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江云利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调解,二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女江帆共获得赔偿款251642元,并退回诉讼费2667元,这些款项已由被告占有;三、原、被告与周恩山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对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法院调解所获得的赔偿款项进行分割的内容;四、本案被告起诉二原告确认继承协议有效一案的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其与二原告为江云利的全部继承人,而有意剥夺了未成年人江帆作为继承人的权利;五、二原告在被告起诉二原告确认继承协议有效一案中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已在该案答辩状中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并已通知到了本案的被告;六、申请调取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429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二原告行使了解除权,被告也收到了答辩状。被告胡俊欣辩称,原告方也承认协议上是本人签字,原、被告与周恩山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涉及到5000元钱其已经给付了二原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四只是其要求本案二原告放弃继承权,并没有要求其女儿江帆放弃继承权;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答辩状中所述的协议是在本案二原告支持下才签成的,该协议不能说撤销就撤销;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江云利系二原告之子、被告之夫、江帆之父。江帆出生于2005年7月10日。2012年5月23日江云利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调解,二原告、被告及江帆共获得赔偿款251642元。2013年1月18日,二原告、被告及江帆与周恩山达成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为周恩山(车主、雇主),乙方为江云利的近亲属江有忠(父)、周桂霞(母)、胡俊欣(妻)、江帆(女儿、未成年);2012年5月23日,甲方雇佣两司机江云利和焦利刚驾驶冀B×××××/冀B×××××挂号车辆行驶至G6高速巴彦境内时,因江云利驾驶不当追撞前方车辆,致两人死亡、两车损坏、路产等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甲方周恩山积极争取,仍认定江云利负主要责任、焦利刚无责任;现双方协商一致,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达成如下赔偿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双方确认甲方在事故中共开支有处理费、往来差旅费及其他费用10余万元,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在巴彦法院起诉后所得的赔偿款归乙方所有;甲方除负责处理费、差旅、食宿费用外,又已付乙方丧葬、诉讼、律师等费用34217元,现由甲方再赔付乙方江有忠、周桂霞45000元,由周恩山从保险公司座位险赔偿款中给付;由乙方胡俊欣母女从内蒙所获251642元赔偿款中给付乙方江有忠、周桂霞5000元,其余归胡俊欣母女所有;乙方撤回对甲方的起诉,雇主雇员责任纠纷彻底解决,再无纠纷;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签字生效;周恩山、江有忠、胡俊欣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手印,周桂霞由江有忠代签姓名后,其本人在名字上捺了手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被告及江帆与周恩山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各方已签字或捺手印系以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解除赔偿协议书第四条,即重新分割赔偿款251642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20984元,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有忠、周桂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江有忠、周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