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陕K786**号车辆所有人。2012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K786**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188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2013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原告之弟×××驾驶陕K786**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69KM+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陕K31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为78918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车辆修理费79000元、施救费4400元、鉴定费2400元。后因双方就此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处理,原告诉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拆车费、定损费等共计90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投保车辆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及拆车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本案原告所有的陕K786**号车辆经鉴定车损为78918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车辆修理费79000元,现原告提出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应以鉴定车损7891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4400元,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且有支出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停车及拆车费4300元,因拆车费在车辆损失鉴定中已经包含,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理赔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损78918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4400元,共计857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5718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修理厂代开发票一张,并未实际修理车辆,故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2)一审中上诉人就标的车是否更换轿壳要求复勘车辆,但一直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上诉人无法就标的车辆的实际损失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开庭时答辩认为:由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开发票,故答辩人代开了发票是事实,而车辆损失确实存在,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在一审中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一支,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份发票系×××在税务局代开,并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修理费79000元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未支出车辆修理费79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与×××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本案中,×××之弟×××驾驶陕K786**号车与×××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而×××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该公司上诉认为×××未实际修理车辆,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虹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