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韩志辉与毛顺喜、乔晓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辉,毛顺喜,乔晓红,钱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423号原告韩志辉,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广信,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顺喜,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勇,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晓红,居民。被告钱立云,居民。原告韩志辉与被告毛顺喜、乔晓红、钱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韩志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广信、被告毛顺喜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程勇、被告乔晓红、被告钱立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韩志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广信、被告毛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勇、被告钱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辉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毛顺喜、钱立云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结算,如到期不还,每天按一千元罚款。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甚至连原告的本金都拒绝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自愿降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乔晓红系被告毛顺喜之妻应对被告毛顺喜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拖欠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毛顺喜辩称,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是原告至今没有真正出借过一分钱给答辩人。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晓红辩称,我不清楚事情的原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立云辩称,借款刚开始的情况我不清楚,后来知道钱是借给柯海炜的。韩志辉对柯海炜不放心,让毛顺喜和我一起写借条,当时我不同意在借条上签字,后来柯海炜写了一份承诺书我才签字。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毛顺喜、钱立云(韩志辉姐夫)向原告韩志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志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利息按月结算。如到期未还,每天按壹仟元罚款。借款日期从元月十二日至四月十一日至(止)。原告韩志辉将50万元借款从其6228451980023255019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转给被告钱立云账户。关于此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韩志辉代理人陈述期内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期外因约定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利息约定,被告毛顺喜、钱立云均回答不清楚。被告毛顺喜承认借条上签字为其所签,但其未实际取得50万元借款,借款为柯海炜所借。东台市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对柯海炜立案侦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毛顺喜还陈述,原告存在暴力催收行为,并且柯海炜已归还原告部分款项,但因韩志辉与柯海炜存在大量往来,具体无法说清,须柯海炜到案才能对账。另查明,被告毛顺喜在2012年5月22日向东台市公安局控告柯海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东台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7日对柯海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决定立案。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去东台市公安局调阅柯海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卷。案卷中有毛顺喜提交的柯海炜2011年1月12日向毛顺喜、钱立云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顺喜、钱立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3个月。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因周转需要特向毛顺喜、钱立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如因特殊情况或无偿还能力,本人愿将现经营中的金色大帝夜总会50%的股权作为偿还。卷中公安机关在2012年6月4日对毛顺喜询问笔录中涉及了该次借款,毛顺喜陈述为:……在此期间,也就是2011年1月份,柯海炜跟我说,他要到上海、苏州投资KTV,叫我想办法找人借点钱,我和钱立云就找韩志辉借钱,并向他说明是帮柯海炜借的,柯海炜承诺按月息三分付息,因当时韩志辉跟柯海炜不熟悉,不同意直接借钱给柯海炜,后我和钱立云写借条给韩志辉,向韩志辉借了50万元人民币,这笔钱我和钱立云没有直接经手,是韩志辉直接给柯海炜的,钱具体怎么给的,以及利息最终是怎么谈的我和钱立云也不清楚,是韩志辉跟柯海炜谈的。钱到账后,柯海炜于2011年1月12日打了张借我和钱立云人民币50万元,借期3个月的借条给我的,这笔钱我们没有拿一分钱利息,柯海炜至今本金也未还……。还查明,被告毛顺喜、乔晓红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于1991年生一子。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办理婚姻登记,并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志辉提交的借条、汇款记录、婚姻登记材料,被告毛顺喜提交的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本院调取自公安机关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借条以及款项交付记录,证明了被告毛顺喜、钱立云向原告韩志辉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毛顺喜、钱立云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毛顺喜对此存在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柯海炜,根据相关规定,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本案借款的证据和被告毛顺喜在公安卷宗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和陈述记录可见,50万元借款为原告韩志辉借给被告毛顺喜、钱立云,被告毛顺喜、钱立云再行借给柯海炜(本案无需确定其真实性),存在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从毛顺喜陈述的原因亦可以看出,韩志辉由于与柯海炜不熟悉,不愿直接借款给柯海炜,由毛顺喜、钱立云写借条,亦确定了借贷关系的对方为毛顺喜、钱立云。被告毛顺喜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乔晓红责任承担问题,因借款发生在毛顺喜、乔晓红同居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毛顺喜、乔晓红的婚姻关系起算时间早于1991年其儿子出生前,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毛顺喜、乔晓红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债权人明知被告毛顺喜、乔晓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基于以上规定,被告乔晓红应对被告毛顺喜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顺喜、乔晓红、钱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韩志辉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被告毛顺喜、乔晓红、钱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于 俊代理 审 判员 潘佳雯人民 陪 审员 程维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