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庞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8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甲,农民。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蓝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庞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其家与前来索要盖房款的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打架过程中庞某甲将王某乙右手食指咬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属九级伤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庞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庞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他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无目击证人冯某甲、庞某乙当时在场邻居的证言证明;他伤害王某乙的行为与王某乙的手指骨折无因果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该案定性不准,他是被迫伤害,而不是故意伤害;该案已于2012年2月4日经人说和私了,不应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的辩护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程序违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该案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2月10日8时许,三官庙镇里峪湾村庞某甲到横岭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1月28日18时许,三官庙村王某甲带领王某乙等人到家中对其殴打。经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8日立案,庞某甲一直未到案接受处理,12月24日,民警将庞某甲抓获。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28日18时许,他与冯某甲在家,他父亲提到庞某甲还欠9000盖房费。他就开车拉冯某甲和他父亲去庞家要钱,途中又叫上他姑夫庞党龙,一行四人到了庞某甲家。庞某甲将其弟庞某丙也叫到家里,他父亲要钱,庞某甲说盖的房斜了,邻居不愿意,庞党龙就到隔壁叫邻居庞答利来说事。庞某甲说房子有问题不想给钱,他就说“我家给你把房子盖好,你现在找事,这不行那不行,你想咋”,庞某甲说“你想咋”。他就冲过去,抓住庞某甲衣领,踢了庞一脚,庞某甲也踢了他一下。冯某甲刚往前走,庞某丙就和冯拉在一起。他父亲将他和庞某甲拉开,他被拉到门外,他站在院子骂,庞某甲用水瓢砸他没砸上。他又被拉到大门口,庞某甲出来打他,被他推翻在地,庞某甲也将他拉倒,双手抓住他右手塞进嘴里咬。庞某甲咬住他食指、中指、无名指,他疼得拔出中指,无名指、食指一直被咬着,直到食指流血,庞某甲才放了他右手。他起来在庞某甲家铁门踢了两脚,将挂在门口的宫灯踢坏。被庞某甲咬伤后,他先去蒋某的医疗站将右手食指包扎了一下,就到西安去了。后发现右手食指肿了,他就到杨家村齐小霞医疗站治疗,医生给开了四天的吊针,他在西安一直打吊针。到了正月十五,他将右手食指包扎布去掉,发现食指有点歪,就到蓝田县人民医院拍片,发现右手食指骨折。由于家中缺钱,想报合疗费,他就对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谎称自己在一周前干活时被用砖将右手食指砸伤。3、证人庞某丙(庞某甲之弟)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及其父找庞某甲索要盖房的工钱,双方说事期间,王某乙就说“我爸给你把房子盖好了,你为难我们,不想给钱”,并一脚把桌子踢翻,将面瓮砸碎了。庞某甲就站起来,被周某拉住。王某乙从案板上拿了菜刀,被王某甲抱住将菜刀夺走,王某乙在庞某甲胸口踢了两脚。他上前拉,被对方的小伙抱住。王某乙被其父拉到院子,他也把那小伙往院子推,被人打了。后来,他见庞某甲在门口被王某乙打了,他就去扶庞某甲,王某乙将门口的灯砸坏。4、证人周某(庞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庞某甲追打王某乙时滑倒在家门口,王某乙到跟前掐住庞某甲的脖子,用另一只手打庞某甲。庞某甲被打急了,抓住王某乙的右手,用嘴咬住王某乙的手指,被王某甲拉开。王某乙右手食指被咬伤流血了,还让他们看。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之父)的证言证明:他、王某乙、冯某甲、庞党龙到庞某甲家要他给盖房的工钱,庞某甲说盖的房不符合标准,影响到邻居家,庞党龙去叫邻居来说事。庞某甲又不承认干零活的钱,为此和王某乙吵起来。王某乙冲过去抓住庞某甲踢了两下,庞某甲也踢了王某乙,两人在厮打中将庞某甲的面翁弄碎。他将王某乙从房里拉到院子,庞某甲用水瓢砸王某乙没砸上。王某乙到门口骂,庞某甲又要打王某乙,被王某乙推倒,两人互相撕拉对方。庞某甲双手抓住王某乙的右手,将手咬流血了。他将王某乙拉起来,王某乙在大门踢了两脚,将挂在门口的宫灯踏了。他就带王某乙去医院看手指了。在门口咬时,庞某丙和冯某甲在院子里面吵。6、证人代某(王某乙之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王某乙回家说被庞某甲咬伤了,他见王某乙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都用纱布包着,王某乙说已叫蒋某包扎过了。她见王某乙手指还流血,就联系黑窑村的许某开车拉王某乙到西安看病。当晚就到齐小霞诊所,医生给王某乙清理了伤口,说王某乙的右手食指不端,叫到医院拍片子,王某乙说没事,医生给开了消炎针,打的吊针。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8日,王某乙右手食指被人咬伤,当晚他开车送王某乙回西安。8、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正月十五,王某甲打电话将他叫到家中,讲王某乙和庞某甲打架了,王某乙手指受伤,叫他同薛新锋到庞某甲家说和事。他就和薛新锋到了庞某甲家,庞某甲说被王某乙打了,王某乙还将门前的宫灯砸了,还打了庞某丙,自己也咬伤了王某乙手指。他说双方都打人了,最好都谅解一下,不要再打闹了,就协商盖房款的事。他和庞某甲商量好,庞某甲欠王某甲9000元工钱,由于盖的房子有问题,庞某甲给王某甲5500元,三天内由庞某甲给王某甲。双方都没有写字据,他和薛新锋就离开了。庞某甲讲王某乙打自己,自己就抓住王某乙右手咬伤了王某乙。庞某甲和王某乙打架的第二天(正月初七),他在西安办事见过王某乙,王某乙右手食指用纱布包着,纱布上还有血,王某乙说是被庞某甲咬伤了。至2012年12月27日,庞某甲一直未给王某甲的盖房款。9、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三官庙街道开了一家卫生室。2012年正月初六晚上,王某乙到卫生室看过病。王某乙一只手受伤,说是被人咬伤了,他查看伤情,发现有三四根手指流血,手指的第二指节外皮破了。他用双氧水清洗后,发现食指不端。他简单处理后,让王某乙到上级医院拍片检查,并给开了点吃的消炎药。王某乙的食指受伤最严重,第二指节外皮有不规则的伤口。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西安市雁塔区齐小霞医疗站的医生。2012年1月28日,王某乙到他医疗站,右手食指包着,自称被人咬伤了。他解开纱布,发现右手食指肿了,手指有点歪,他建议到大医院拍片检查,王说不用了,让他开点药并打针。他就给打了四五天的吊针。11、蓝田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2012年2月6日王某乙就诊,右手食指受伤约一周,诊断为右手食指骨折。12、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患者于几天前在家干活时不慎被砖头砸伤右手食指,经诊断为右食指中节骨折。1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07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乙右手食指远侧指间关节畸形,屈曲不能,损伤程度属轻伤。1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乙损伤致右手食指中节骨折行内固定术,应评定为九级伤残。15、上诉人庞某甲供述:2012年1月28日18时许,王某甲带着王某乙、冯某甲、庞党龙到他家,向他要7500元的盖房钱,他说南三墙斜了8公分,影响邻居盖不起3楼,他得和庞答利协商好再给钱。庞党龙就去找庞答利说事,王某乙就说“我爸给你把房盖好了,你不给钱想咋”,并一脚踢翻了桌子。他站起来问对方想弄啥,王某乙拿菜刀冲向他,王某甲抱住王某乙,王某乙趁机在他胸口踢了两脚。庞某丙也冲过来要打王某乙,冯某甲将庞某丙抱住。王某甲将王某乙拉到院子,王某乙又拿锨把在庞某丙胳膊上打了两下,后被其父拉到门口。他冲到门口时被滑倒,王某乙一只手掐住他脖子,一只手在他头上打。他急了,抓住掐他脖子的手,咬伤对方的一根手指,王某甲将他们拉开。王某乙就踢他家大门,并将门口的灯砸坏,后开车走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甲在与被害人王某乙解决建房款纠纷时发生争执,厮打中庞某甲咬伤王某乙右手食指,致王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庞某甲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他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无目击证人冯某甲、庞某乙当时在场邻居的证言证明,他伤害王某乙的行为与王某乙的手指骨折无因果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关于庞某甲咬伤王某乙右手食指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周某的证言和庞某甲本人的供述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人并未提及在厮打过程中有庞某乙其他证人在场的情况,因冯某甲外出,公安机关未找到其作证,但并不影响对庞某甲咬伤王某乙右手事实的认定;证人蒋某、李某证明案发当天王某乙的右手食指受伤不端,证人冯某乙证明,案发次日王某乙右手用纱布包着,还流着血,上述证据与法医鉴定证明王某乙受伤的部位、形状相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庞某甲致王某乙轻伤的事实,王某乙对其病历所载被砖砸伤的原因也予以说明,上诉人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证明王某乙再次受伤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庞某甲上诉所提他是被迫伤害,而不是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庞某甲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咬他人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仍在双方厮打中实施了该行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庞某甲上诉所提此事已于2012年2月4日经人说和私了,不应再追究他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该案系检察机关指控的公诉案件,且案发后虽有中间人协调了此事,但因双方未履行约定而致调解内容未得以实现,被害人亦未表明要撤案,故不能以私了为由而不追究庞某甲的刑事责任。对庞某甲上诉所提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的辩护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而陕西省蓝田县仅有一家律师事务所,故该案程序不存在瑕疵,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萍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