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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军。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0日,被告人姜某军在庆城县庆城镇东环路周祖森林公园大桥附近给吸毒人员赵某虎贩卖毒品作案2起,贩卖毒品海洛因4.25克,其中未遂1起,计0.23克,获赃款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军有一起作案在尚未实际交付毒品时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姜某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9日14时许,吸毒人员赵某虎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军要求购买150元毒品,姜某军同意。后双方在庆城县庆城镇东环路周祖森林公园大桥附近见面,赵某虎给姜某军150元,姜某军给赵某虎一个用红色书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5克。赵某虎拿回家中吸食。2、2013年5月20日8时许,赵某虎到庆城县公安局缉毒大队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给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姜某军。9时40分许,赵某虎电话联系姜某军要求购买150元毒品,姜某军同意。后双方在庆城县周祖森林公园前山东河桥附近见面,赵某虎将公安机关给其提供的150元交给姜某军,姜某军准备给赵某虎毒品时被缉毒民警抓获,当场从姜宝军上衣右口袋内查获用红塔山烟盒装的用书报纸包裹的白色粉末1小包、用粉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2小包、用广告纸包裹的白色粉末2小包,净重3.52克;从其上衣左口袋内查获用烟盒锡纸包裹的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23克,共计净重3.75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姜某军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总上,被告人姜某军贩卖毒品作案2起,贩卖毒品海洛因4.25克,获赃款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姜某军在庆城县周祖林森林公园东河桥附近贩卖毒品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姜某军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3、吗啡尿检结果报告单证实,姜某军、赵某虎均吸食毒品。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场从姜某军身上查获毒品6小包及现金150元。5、辨认笔录证实,姜某军就是给赵某虎贩卖毒品的人。6、毒品指认照片证实,从姜某军上衣内右口袋查获用红塔山烟盒装的用书报纸包裹的白色粉末1小包、用粉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2小包、用广告纸包裹的白色粉末2小包,净重3.52克是姜某军准备用于吸食的毒品,从其上衣内左口袋查获用烟盒锡纸外包裹的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23克是准备贩卖给赵某虎的毒品。7、通话详单证实,姜某军与赵某虎在作案前通过电话联系。8、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委托有权机关对毒品进行称量和成分鉴定。9、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姜某军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10、庆城县公安局说明证实,被告人第2起作案属特情引诱。11、吸毒人员赵某虎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军给其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12、被告人姜某军供述证实,其给赵某虎两次贩卖海洛因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姜某军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军于2013年5月20日贩卖毒品作案属犯罪未遂,因对于以犯养吸的被告人其是基于贩卖的目的而购买毒品,毒品交易双方已约定毒品交易地点且毒资已交付,毒品虽未交付到买方手中,但毒品已被带入毒品交易环节,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起犯罪是犯罪未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以犯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第二起作案中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亦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晓平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俄克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