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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149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翔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途经本市思明区前埔东路岭兜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14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周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