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碧华与嘉士堡(清远)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碧华,嘉士堡(清远)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碧华,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士堡(清远)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卢沛如,董事长。黄碧华因与嘉士堡(清远)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仕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159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斌、肖鸣出庭。申诉人黄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15日,黄碧华入职嘉仕堡公司工作,职位为市场部跟单文员,月工资为20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30至12:00,下午13:00至18:00。黄碧华入职以后,嘉仕堡公司未与黄碧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黄碧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嘉仕堡公司提供的黄碧华个人考勤情况表反映,黄碧华2010年11月迟到11次,12月迟到16次,2011年1月迟到14次,2011年2月迟到9次。2011年3月4日,嘉仕堡公司向黄碧华发出《辞退信》,解除了与黄碧华的劳动关系,辞退理由:一、公司需开源节流,精简人手;二、经过8个月的时间,仍然不能胜任市场部跟单职位;三、没有遵守公司守则,经常迟到。黄碧华被辞退后即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4日的工资2363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3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嘉仕堡公司支付黄碧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4日的工资2363元;2、驳回黄碧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黄碧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黄碧华请求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4日的工资2363元的请求,嘉仕堡公司对未付该工资没有异议,对黄碧华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嘉仕堡公司一直没有与黄碧华签订劳动合同,嘉仕堡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与黄碧华签订劳动合同而黄碧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嘉仕堡公司认为其公告栏在2008年2月28日张贴了一份《关于安排签署劳动合同的通知》,但黄碧华入职嘉仕堡公司是在2010年6月15日,因此,该通知不能作为免除嘉仕堡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的依据。嘉仕堡公司应向黄碧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300元。对于黄碧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的请求,由于黄碧华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多次迟到,严重违反嘉仕堡公司的考勤制度,嘉仕堡公司对黄碧华作出辞退处理,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须向黄碧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对于社会保险问题,黄碧华没有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亦没有社会保险部门证明其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依据,因此,黄碧华要求嘉仕堡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3568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嘉仕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363元给黄碧华。二、嘉仕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300元给黄碧华。三、驳回黄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嘉仕堡公司负担。嘉仕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从2008年2月起根据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在职员工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相关的通知均已张贴在公司的公告栏和行政部,此通知适合于在通知规定的签订合同时间后入职的员工,因此不作另行通知。与此同时,我们也通过员工见证的方式,证明通知是真实存在的。黄碧华在整个工作期间从没有提出要求签署劳动合同,我们认为是黄碧华本人放弃签署劳动合同的权利。参照《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请求判决撤销原判第二项,由黄碧华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黄碧华答辩称,其没有收到过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去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嘉仕堡公司并没有张贴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碧华系第二次入职嘉仕堡公司,第一次入职嘉仕堡公司是在2008年11月,入职大概一年后黄碧华辞职,该次入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查明,嘉仕堡公司自2008年起,每年2月底均在该公司公告栏上张贴《关于安排签署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告告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其中包括员工若无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需自负后果的内容。嘉仕堡公司提供二十份经清远市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嘉仕堡公司有与部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与嘉仕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邓芳、杨瑞雪、祝燕年是与黄碧华在同一部门并在同一办公室办公的嘉仕堡公司员工。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应围绕嘉仕堡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分析嘉仕堡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黄碧华的答辩意见,可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仕堡公司应否向黄碧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5300元。对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嘉仕堡公司既有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劳动者可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后果,而且,嘉仕堡公司事实上与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部分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包括了与黄碧华同一办公室工作的同事,黄碧华对此应当知情,然而黄碧华两次入职嘉仕堡公司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黄碧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对嘉仕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本案黄碧华未与嘉仕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黄碧华本人,本案用人单位嘉仕堡公司并无过错。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嘉仕堡公司无须向黄碧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综上,嘉仕堡公司上诉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实体处理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为此,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嘉仕堡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碧华负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终审判决认定嘉仕堡公司自2008年起,每年2月底均在公司的公告栏上张贴《关于安排签署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黄碧华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此,终审判决认可嘉仕堡公司该主张,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嘉仕堡公司虽提供了二十份经清远市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已尽通知黄碧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这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已书面通知黄碧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再审过程中,黄碧华称,其没有收到过任何口头或书面让其去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嘉仕堡公司也没有张贴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嘉仕堡公司没有进行答辩。本院再审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碧华未与嘉仕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谁,嘉仕堡公司应否向黄碧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153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嘉仕堡公司每年均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告也明确告知了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从本案的证据反映,公司部分员工与嘉仕堡公司在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中包括与黄碧华在同一个办公室工作的员工邓芳、杨瑞雪、祝燕年,据此,黄碧华对公司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知情,且黄碧华两次入职嘉仕堡公司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但黄碧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未对嘉仕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本案黄碧华未与嘉仕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其本人,用人单位嘉仕堡公司并无过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本院二审判决参照该款规定,确定嘉仕堡公司无须向黄碧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培东审判员 廖桂香审判员 韦煜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月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