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玉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备案号为椒江J72170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八万村往十五亩村方向行驶,途经大麦屿街道兴中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0.96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方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照片,驾驶证,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0.96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