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259号原告熊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玉良,系老河口市洪山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甲。2004年在位于老河口市洪山咀镇洪山咀村二组原宅基上翻建一间三层住房一套,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完全不合,无共同语言,不能沟通,两人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且长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婚后生活尚可,建了房子,生育了小孩,双方未发生纠纷,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老河口市公安局袁冲派出所及老河口市袁冲乡李文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甲。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且长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至今已结婚十五年有余,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共同努力去克服,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体谅,才能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幸福,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德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