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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丁艳贞与刘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贞,刘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319号原告丁艳贞,女,1979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单晓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丁艳贞诉被告刘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晓燕、被告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广发证券公司开设有证券资金账户。2009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证券交易,并将账号、密码及账户中的84万元交由被告控制。双方约定:截至2012年9月7日被告应确保原告资产总额初值不受损失,并尽可能获得更多的投资收益,如协议到期原告账户资产有损失,被告应全额补齐。双方还约定了盈利分配办法。但被告代原告炒股后,截至2012年9月7日,原告账户资产仅剩450777元。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依约将账户资金取出。因双方就被告返还亏损本金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依约返还股票交易本金3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亏损数额我承认,但证券法禁止有保底条款,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为无效。投资股市有风险,原告也应承担30%的亏损责任。我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拖欠并非我故意所为。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在广发证券公司南京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证券账户,证券资金账号为×××6377。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约定,从2009年7月起,原告将证券资金账户及密码交由被告控制炒股,被告承诺保本付息。后原告依约将证券资金账户及密码交由被告控制,并自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12月24日分四次向该证券账户转存入84万元。为明确委托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广发证券公司×××6377资金账户内的资产(证券市值加资金余额)84万元整交由被告进行证券投资理财;委托理财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被告承诺无论其受托投资理财盈亏与否,协议到期均确保原告所委托资产总额初值不受损失,尽可能获取更多的投资收益,协议到期原告账户资产如有损失,被告全额补齐且原告有权将账户资金取走;在本协议有效期间,被告对委托账户上的证券买卖和业务等风险负完全责任,且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对上述账户上的证券及资金办理资金取出、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销户及撤销或变更双方之间出具之任一授权等手续。2012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84万元,扣除上述×××6377证券资金账户2012年9月7日的市值。2012年9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情况说明》一份,重申原告开设上述证券资金账户后转入84万元资金,后该账户皆由被告进行操作,被告承诺账户保本。截至2012年9月7日,原告的上述的资金账户内资产仅余450777.93元,亏损389222.07元。原告遂将该资金取出。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偿还39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资金账户卡、委托理财协议、情况说明、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将自己开设并投入资金的账户控制权交由被告控制,委托被告进行证券交易,被告承诺协议到期确保原告委托的账户资产总额初值不受损失,双方之间已形成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因受托方即被告并非证券公司而是自然人,故该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有效。现被告受托代原告炒股后亏损额为389222元,原告主张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理由充分,且被告对原告主张返还39万元数额并给付利息无异议,视为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丁艳贞股票交易本金3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刘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庄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