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7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盛立民、康克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立民;康克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92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芬,该联社职工。被告:盛立民,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康克端,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盛立民、康克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慈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立民、康克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盛立民于2012年6月30日由康克端担保,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贷款20000元,该款于2013年4月21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251%。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盛立民、康克端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立民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康克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年检表,证明被告盛立民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利率13.251%,借款期限2012年6月30日到2013年4月21日。由被告康克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盛立民、康克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盛立民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13年4月21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251%。被告康克端在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年检表保证栏上签字盖章,为被告盛立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盛立民经被告康克端担保,从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旧城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据,原告与被告盛立民、康克端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盛立民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按期如数归还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仍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克端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间为: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贷款于2013年4月21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起诉要求被告康克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盛立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康克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是对其享有诉权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3.251%计算)。被告康克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由被告盛立民、康克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