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511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荣,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兰,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荣、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儿子贺泽宇,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有孩子之后家中琐碎事务较多,而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至今分居已有一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贺泽宇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支付抚养费(无财产分割);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关于家庭财产陈述不属实。原告不能将离婚的原因归责于被告,即使离婚,婚生子也应当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育有婚生子贺泽宇,2010年12月19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码为蒙C667**油罐车一辆,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原告贺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某经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在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存在一定失误,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且原、被告已育有一子贺泽宇,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会合好如初,并能够组建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原告贺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贺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诉讼费用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小艳监督电话:204****(纪检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