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历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延伟、柳燕与黄英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伟,柳燕,黄英,蔡普旺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张延伟,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柳燕,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延伟,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黄英,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蔡普旺,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延伟、柳燕与被告黄英、蔡普旺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延伟、原告柳燕委托代理人张延伟、被告蔡普旺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伟、柳燕诉称:一、两被告是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的时候(2008年3月),正是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同时也是被上诉人的上诉审理中(2008年6月12日下达了(2008)济民二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依照相关法律,两被告应在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清算时告知债权人及审理法庭,两被告均未履行告知责任义务,有意欺瞒。所以,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即两被告应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二、根据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的承诺:“公司注销后如出现新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列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历下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11年9月5日作出了(2008)历执字第8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黄英、蔡普旺为本案被执行人。后两被告提出异议,2011年10月13日历下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达了(2008)历执字第89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两被告的异议。后两被告向中院申请复议,中院下达了(2011)济执复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中院认为应当通过法院审判程序确认。综上所述,两被告没有履行清算公司的告知责任和义务,有意逃避债务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该欠款案自2006年起诉到2008年进入执行程序至今,长达6年多,两被告一直不履行责任,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原告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进行举证、协助执行等。给原告造成了更大的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所以,应当判定两被告承担由该案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承担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依出资比例承担责任;2、按照(2005)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及济民二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定的88761.63元及诉讼费用立即支付给原告;3、承担88761.63元及诉讼费自(2005)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下达日至支付日的违约金和滞纳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承担自2006年起诉至今的诉讼、执行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及精神损失费等0.98万元。原告张延伟、柳燕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5)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08)济民二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08)历民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2009)济民二商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08)历执字第890号执行裁定书。证据6、(2008)历执字第890-1号执行书。证据7、(2011)济执复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证据8、验资事项说明、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注销登记审批表、公告、清算报告。证据9、协议书。证据10、银行账户明细。证据11、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蔡普旺辩称:原告张延伟和柳燕不具备本案的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05)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761.63元;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修复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510元由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二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因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注销,终止执行。2006年11月6日,张延伟(甲方)、柳燕(甲方)与谢杰(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甲方张延伟、柳燕共同出资成立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张延伟占80%、柳燕占20%。经协商,甲方将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就相关事宜达成事项如下:一、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现有净资产约70万元,甲方同意以35万元转让给乙方;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乙方先付50万元(如乙方未付,乙方必须在2007年5月30日欠付甲方10万元)。2007年11月30日前付15万元,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15万元;三、本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签订合同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四、合同签订后,甲方、乙方双方即开始办理出资转让手续;五、甲方、乙方双方必须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如乙方逾期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六、合同签订后,甲方、乙方即组织人员清单资产,办理交接手续;七、发生纠纷与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到所在地历城区法院解决;八、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两份。2006年11月17日,张延伟、柳燕与谢杰、盖雪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经股东协商决定,股东张艳伟将所持公司股份40万元,占注册资本80%转让给谢杰35万元,盖雪蕊5万元。股东柳燕将所持有公司股份10万元占注册资本20%转让给盖雪蕊10万元。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商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11月6日,张延伟、柳燕与谢杰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张延伟、柳燕将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谢杰,并且双方还对办理出资转让手续作出约定。此外,在协议书签订后,张延伟、柳燕、谢杰、盖雪蕊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且办理了公司的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此,2006年11月6日的协议并非转让公司资产的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张延伟、柳燕与谢杰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应当认定有效。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31日,注册资金50万元,由股东黄英以货币的形式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由股东蔡普旺以货币形式各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6日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注销后如出现新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张延伟、柳燕支付公告费260元。诉讼期间,原告张延伟、柳燕确认其享有(2005)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的同时承担其债务。本院认为,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本院(2005)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并生效。鉴于(2005)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黄英、蔡普旺,应当对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履行(2005)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义务。根据本院(2008)历民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商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11月6日,张延伟、柳燕与谢杰签订协议书,内容不违背法律,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书约定“2006年11月6日协议书签订之前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应归属原告张延伟、柳燕享有、承担”。在原告张延伟、柳燕将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部分债权,则以原告张延伟、柳燕对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待收债权的形式存在,即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收回该部分债权后,返还原告张延伟、柳燕。本案所涉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对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系2005年提起的诉讼中所判决的债权,该债权应当由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追回后返还原告张延伟、柳燕,也可在新的必要诉讼中,由原告张延伟、柳燕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债权。原告张延伟、柳燕在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销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由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黄英、蔡普旺履行(2005)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延伟、柳燕代位行使(2005)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中济南真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二、(2005)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济南九润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黄英、被告蔡普旺按投资比例各负担50%的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延伟、柳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英、被告蔡普旺承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丁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