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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仲撤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吕志刚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仲撤字第32号申请人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德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华根。被申请人吕志刚。申请人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吕志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劳仲案字(2013)第80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华根、被申请人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称:一、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劳仲案字(2013)第804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因其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均应受到合同约束承担责任,如此裁决,有失公正。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满三年,试用期为3个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在试用期内提交辞职报告前,申请人已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决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裁决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劳仲案字(2013)第804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吕志刚答辩称:被申请人去申请人处工作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屠华根把被申请人从其他公司叫过去的。申请人从来没有跟被申请人讲过试用期的问题,当时说好工资每月5000元,每月先发3500元,剩余的1500元作为年终补贴一起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本案申请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劳仲案字(2013)第80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申请人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