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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卢进金与邓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进金,邓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卢进金,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邓权,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卢进金诉被告邓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飞、陈良回、人民陪审员张武坤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9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进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进金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4日还清,逾期不还加收总款百分之三十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玩失踪,至今一直没有还款给我,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卢进金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借到原告的款50000元。法院依职权对邓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邓权既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权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对证据的质询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权在2011年7月4日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卢进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4日前,并约定逾期不还加收总款百分之三十。有被告邓权亲笔书写和签名的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邓权借到原告卢进金的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到原告的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后的违约责任。原告借据中“逾期不还加收总款百分之三十”的约定,该约定没有明确是利息还是违约金,应认定该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应予支持,被告应从2011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权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卢进金。二、被告邓权应从2011年9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卢进金。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吴 飞审 判 员 :陈良回人民陪审员 :张武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