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甄灵珠与任志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灵朱,任志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甄灵朱,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甄怀亮,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敬丽,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兵,男,1986年4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河南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甄灵朱诉被告任志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灵朱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灵朱诉称,其受雇为中国移动公司河南安阳分公司进行光纤安装工作。2013年3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任志兵驾驶豫JE87**丰田凯美瑞牌轿车在安阳市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往东100米路南人行道上行驶时,车左前轮胎掉到原告正在施工的窨井内,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二、右尺骨远端骨折。经查,被告任志兵驾驶的豫JE87**丰田凯美瑞牌轿车车主是张花,张花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判决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303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濮阳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中国平安保险濮阳分公司在其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任志兵承担。被告任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JE87**在其单位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因原告是在没有安全设施及安全标志的窨井下安装光缆,所以本次事故属于地下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交通事故,且本次事故中豫FE87**车辆一方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任志兵驾驶豫JE87**号轿车在安阳市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往东100米路南人行道上行驶时,车左前轮掉到人行道上的窨井内,将正在该窨井内施工的原告甄灵朱致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窨井施工的现场未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豫JE8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花,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日期自2012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甄灵朱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4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8864.75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尺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期避免剧烈活动,避免患肢负重;1周后除去外固定物,一年后来院拆除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甄怀亮及其母黄敬丽两人护理,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甄怀亮在临颍县台陈镇桥口织布厂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2、原告甄灵朱户口簿;3、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后甄村出具的证明;4、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5、原告甄灵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6、公安机关对李玉钢和被告任志兵进行的询问笔录;7、临颍县台陈镇桥口织布厂出具的甄怀亮误工证明和工资表;8、交通费票据。被告任志兵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被告任志兵驾驶豫JE87**汽车在人行道行驶时,汽车左前轮掉入人行道上的窨井,致在窨井内施工的原告甄灵朱受伤,属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在人行道上的窨井内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任志兵在驾驶汽车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任志兵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甄灵朱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任志兵无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肇事汽车豫JE87**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被告任志兵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8964.75元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8864.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即(38864.75元×70%=29148.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要求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34天,共计680元。营养费超出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依责任比例(680元×70%=4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超出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依责任比例(1020元×70%=7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承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2836元(2500元/月÷30天/月×34天),证据不足,本院确认误工费按2012年度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计算为2658.70元(28542元÷365天×34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甄怀亮和其母黄敬丽两人护理,护理费为61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结合本案,认定此期间原告由1人陪护为宜;长期医嘱单显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为2人陪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长期医嘱单显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原告为1人陪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中甄怀亮按35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确认甄怀亮和黄敬丽的护理费均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服务行业标准确定。综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34天+25379元/年÷365天×7天=2850.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346.5元,并提交了相应交通费票据,但未能说明交通费产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和事由,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地点及原告亲属多系外地的事实,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住宿费1700元(50元/天×34天),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天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6509.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30338.56元,共计4684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甄灵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6848.0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甄怀亮负担375元,被告任志兵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韩风明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