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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商初字第0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与徐州福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集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徐州福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集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宝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碧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函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州龙太钢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周孙宾,吴清容,吴国斌,徐谨斌,林兴强,杨金秀,李洪滢,王双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商初字第062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河西路2号。诉讼代表人滕道军。委托代理人岳磊。委托代理人罗海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福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第四工业园内徐州龙太钢铁物流园内C幢37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集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第四工业园内徐州龙太钢铁物流园内D幢13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宝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第四工业园内徐州龙太钢铁物流园内D幢8号。法定代表人徐谨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碧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第四工业园内徐州龙太钢铁物流园内D幢32号。法定代表人林兴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函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第四工业园内徐州龙太钢铁物流园内C幢38号。法定代表人周孙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政府院内前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春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龙太钢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第四工业园区榆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春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孙宾。被告吴清容。被告吴国斌。被告徐谨斌。被告林兴强。被告杨金秀。被告李洪滢。被告王双林。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徐州福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公司)、被告徐州集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公司)、徐州宝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公司)、徐州碧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富公司)、徐州函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函乾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扬公司)、徐州龙太钢铁物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太公司)、周孙宾、吴清荣、吴国斌、徐谨斌、林兴强、杨金秀、李洪莹、王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磊、罗海波,被告集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满公司、宝房公司、碧富公司、函乾公司、龙扬公司、龙太公司、周孙宾、吴清荣、徐谨斌、林兴强、杨金秀、李洪莹、王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福满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福满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其他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信用下降,且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福满公司偿还借款240万元、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被告集钢公司、宝房公司、碧富公司、函乾公司、龙扬公司、龙太公司、周孙宾、吴清荣、吴国斌、徐谨斌、林兴强、杨金秀、李洪莹、王双林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集钢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吴国斌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其他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福满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义务。2、保证担保合同六份,证明被告集钢公司、宝房公司、碧富公司、函乾公司、龙扬公司、龙太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五份,证明被告周孙宾、吴清荣、吴国斌、徐谨斌、林兴强、杨金秀、李洪莹、王双林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人还款帐户对帐单及说明一份,证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情况。经质证,被告集钢公司、吴国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十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江苏银行与福满公司签订编号为JK0834130000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福满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年利率7.8%;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江苏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等情形或担保人被迫、主动歇业、出现重大经营失误,贷款人有权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支付条件,协商不成的,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资金的支付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江苏银行分别与集钢公司、宝房公司、碧富公司、函乾公司、龙扬公司、龙太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集钢公司、宝房公司、碧富公司、函乾公司、龙扬公司、龙太公司为江苏银行与福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0834130000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保证人承诺原告有权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从保证人的银行账户中扣收全部担保金额。同日,被告周孙宾、吴清荣、吴国斌、徐谨斌、林兴强、杨金秀、李洪莹、王双林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本保证书之主合同为江苏银行与福满公司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银票等合同;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最高额为2070万元(本金余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江苏银行向福满公司履行了出借400万元的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及保证人经营发生重大困难,未能按期支付相应利息。至2013年9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从龙扬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160万元、利息(包含复利)153410.67元,此前的利息及复利结清。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与福满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其他十四位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福满公司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付息。在债务人福满公司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况下,其他十四位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福满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其他十四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满公司追偿。被告福满公司、宝房公司、碧富公司、函乾公司、龙扬公司、龙太公司、周孙宾、吴清荣、徐谨斌、林兴强、杨金秀、李洪莹、王双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福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4日,以2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计算;2014年1月15日至涉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以2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相应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取);二、被告徐州集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宝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碧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函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州龙太钢铁物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孙宾、吴清荣、吴国斌、徐谨斌、林兴强、杨金秀、李洪莹、王双林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十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代理审判员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