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占芬,韩远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魏开文。委托代理人:毛益众。委托代理人:叶翩。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占芬。被告: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远路。被告: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远路。被告:董占芬。被告:韩远路。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为与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路电器公司”)、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路火机公司”)、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京公司”)、董占芬、韩远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翩、毛益众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起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铭京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NB05(高抵)2011203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铭京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衢山镇码观线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岱国用(2011)第xx号]为原告与被告海路电器公司在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内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5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被告铭京公司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8日,被告海路火机公司、铭京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NB05(高保)20122071-1、NB05(高保)20122071-2《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海路火机公司、铭京公司自愿在最高债权额45000000元限度内为原告与被告海路电器公司在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内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生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指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海路火机公司、铭京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8月8日,被告董占芬、韩远路与原告签订编号NB05(高保)20122071-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占芬、韩远路自愿在最高债权额56250000元限度内为原告与被告海路电器公司在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内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生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指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董占芬、韩远路均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路电器公司签订编号NB0510111201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本金于2013年8月8日一次还清;如被告海路电器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刻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含提前到期)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海路电器公司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海路电器公司愿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海路电器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3年7月26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41092.89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路电器公司签订编号NB05101112022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本金于2013年8月29日一次还清;如被告海路电器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刻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海路电器公司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海路电器公司愿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海路电器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3年7月26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474518.55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海路电器公司签订编号NB0510111202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本金于2013年8月31日一次还清;如被告海路电器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刻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海路电器公司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海路电器公司愿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海路电器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3年7月26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18067.84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路电器公司签订编号NB05101112026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本金于2013年10月29日一次还清;如被告海路电器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刻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海路电器公司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海路电器公司愿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海路电器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3年7月26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26280.42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海路电器公司签订编号NB0510111202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本金于2013年10月30日一次还清;如被告海路电器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刻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海路电器公司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海路电器公司愿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海路电器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3年7月26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31666.07元。上述拖欠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海路电器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息,被告海路火机公司、铭京公司、董占芬、韩远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海路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支付利息1991625.77元(暂算至2013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海路电器公司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8733元;三、被告海路火机公司、铭京公司、董占芬、韩远路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就被告铭京公司坐落于舟山市衢山镇码观线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路电器公司、海路火机公司、铭京公司、董占芬、韩远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华夏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五份,拟证明被告海路电器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铭京公司为被告海路电器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海路火机公司、铭京公司、董占芬、韩远路为被告海路电器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扣款贷款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海路电器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海路电器公司、海路火机公司、铭京公司、董占芬、韩远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8733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路电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铭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海路火机公司、铭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董占芬、韩远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海路电器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海路电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了约定,被告海路电器公司应偿付给原告。被告铭京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海路火机公司、铭京公司、董占芬、韩远路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海路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路火机公司、铭京公司、董占芬、韩远路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路电器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991625.7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NB051011120181、NB051011120228、NB051011120230、NB051011120269、NB051011120270)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8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舟山市衢山镇码观线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岱国用(2011)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占芬、韩远路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占芬、韩远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402元,减半收取139701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海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晓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