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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7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592号罪犯张某某,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以(2008)灵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经民警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012年4月被评为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