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殿义诉张尚品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义,张尚品,王立娟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820号原告张殿义,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张尚品,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兼张尚品委托代理人邢淑玲(张尚品之妻),1944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王立娟(张尚品儿媳),1973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兼王立娟委托代理人张雪松(王立娟之夫),1971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张殿义与被告张尚品、邢淑玲、王立娟、张雪松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承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义、被告兼张尚品委托代理人邢淑玲、被告兼王立娟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义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居东,四被告居西。原告与张尚品系叔侄关系。2005年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至法院,顺义区法院于2006年6月判决:原告张殿义在自己宅基地使用面积内(被告街门南垛以南)建房,被告张尚品不得阻拦(新建房西墙应距被告东院墙零点三米以上)。判决后,2007年原告在西厢房南侧建西厢房三间,所建西厢房与原告北侧西厢房后檐墙成一条直线,建房时双方未发生纠纷。2009年四被告在其宅院南侧新建北房,建房时将东侧南北向院墙拆除。2010年原告将2007年所建西厢房除后檐墙外的部分拆除改建成正房(所建房的西房山在原西厢房后檐墙上)。建房时四被告进行阻拦并不让原告到其院内施工(抹墙),且拒绝原告在西房山外打散水。2012年四被告在原告西房山外堆放杂物,影响原告排水,造成原告房屋内墙壁潮湿,墙皮脱落。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到四被告院内对南侧正房西房山施工(抹墙),四被告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2、原告在南侧正房西房山外建散水(宽0.3米、高于被告地面0.3米),四被告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被告张尚品、邢淑玲、张雪松、王立娟共同辩称:原告建房向西出沿,我予以阻拦,因为原告房子西边没有滴水。如果原告保证房上水不向西流,把房沿去掉,我同意原告抹墙。但原告房山西侧没有滴水,所以不同意原告打散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殿义与四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张殿义居东,四被告居西。双方宅基均系祖遗。1993年顺义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确定原告张殿义宅院东西宽13.8米,南北长25.5米。四被告宅院为东西宽15.3米,南北长29.5米。双方北房后檐墙在一条直线上。2011年5月,原告张殿义将原西厢房部分拆除,翻建成北正房,其北正房西房山建在原西厢房后檐墙上,其后檐墙宽度为0.24米。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张殿义南端东西实际使用尺寸为13.52米,四被告南端东西实际使用尺寸为15.17米,两家之间有0.24米空隙。现原告张殿义南端北正房西侧地势没有明显低洼和存水现象,其北正房向西出沿对四被告亦未构成妨碍。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殿义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被告张尚品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殿义与四被告东、西相邻居住,应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张殿义为保护房屋在其新建北正房西房山西侧施工抹墙,未侵害四被告权益,应予准许,四被告不得阻拦并应提供方便。四被告辩解原告该房屋向西出檐,应将出檐去掉并保证不得向西流水,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在房屋西侧建散水,因双方宅基地实际使用尺寸均不能满足使用证确权尺寸,无法确定原告西房山外留有滴水,且原告房山西侧没有明显低洼和存水现象,故对原告张殿义要求在西房山西侧打散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允许原告张殿义进入被告张尚品、邢淑玲、张雪松、王立娟院内对其宅院南侧北正房西房山西侧施工抹墙,被告张尚品、邢淑玲、张雪松、王立娟不得阻拦并应提供方便,施工完毕原告张殿义负责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二、驳回原告张殿义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殿义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张尚品、邢淑玲、张雪松、王立娟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承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