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伟、唐太华与卢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唐太华,卢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唐伟。原告唐太华。被告卢建。原告唐伟、唐太华诉被告卢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仇金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叶碧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唐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唐太华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28日,原告唐伟、唐太华在中介的介绍下与被告卢建认识,双方达成购房事宜并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唐伟以人民币24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卢建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7栋1单元10层1009号房屋,权2033160号,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3年3月14日交付甲方(卢建)。双方于2013年4月5日前到成都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交房时间2013年4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太伟即向被告卢建支付20000元定金,被告卢建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之后,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交付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无故推诿。现由于被告方拒绝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卢建向二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唐伟、唐太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3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卢建与唐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专业收据》原件,证明卢建收到了唐太华买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7栋1单元10层1009号房屋的定金2万元;3、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7栋1单元10层1009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件,证明涉案房屋归卢建所有。以上证据原告均提供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收取复印件存档。被告卢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伟、唐太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房屋的产权来源、原、被告买卖房屋、合同履行情况等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9年3月28日,经中介方介绍,原告唐伟作为乙方,被告卢建作为甲方,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付款240000元购买被告因拆迁分得的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7栋1单元10层1009号房屋。合同约定原告首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3月24日交付给被告卢建。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5日前到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或办理公证。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收到定金后,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房价或无故不卖,否则,甲方按定金双倍赔偿乙方。2013年3月24日,原告唐太华将定金交付被告卢建,被告出具《专业收据》,该收据载明“今卢建收到唐太华买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7栋1单元10层1009号订金2万元现金”。原告唐伟认可原告唐太华为购买涉案房屋而缴纳定金,双方是共同买房。诉争房屋登记为被告卢建所有,档案保管号为权2033160。本院认为,原告唐太华、原告唐伟与被告卢建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履行完毕了自己的义务。但就房屋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原告并不能证明自身履行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也未证明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系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已明确了不愿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且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已依法向被告予以了送达,但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将其收到的购房定金20000元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伟、原告唐太华返还已收取的定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92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400元,向原告支付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金玛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