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63岁,汉族,农民,住杞县。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万民胜,杞县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7月4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代理人万民胜,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同刘某1、赵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1、赵某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其房屋的雨水流到被告人兄弟的地里面,被告人不愿意,到原告人家里没说几句话就殴打原告人及其妻子赵某某,致原告人轻伤、赵某某轻微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及其它损失25294.9元。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同本村村民刘某1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1被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1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614.90元、鉴定费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500元。其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4614.90元、误工费380元、护理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元。共计652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更多数据: